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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的通知

24-07-04    

鲁律协〔2021〕8号

 

关于印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律师协会:

新修订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已经山东省律师协会第九届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

 

 

山东省律师协会

2021年6月21日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为律师队伍培养、输送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下称《实习管理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已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为申请律师执业依法需要参加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律师协会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重要组成部分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定、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办法规定,组织管理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习考核,确保实习质量。

律师协会对实习活动的管理,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实习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自《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签发之日起计算。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培训和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律师协会的考核。

拟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为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实习期间应当按照规定转接组织关系。

 

第二章 实习条件

 

第五条  实习人员申请实习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尊崇宪法;

(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资格证书;

(三)品行良好;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能够专职实习,或符合申请兼职律师的身份条件并能够保证实习时间;

(六)无律师协会认定的其他不适合从事律师职业的情形。

正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读的全日制本科、硕士、博士研究生,毕业前不得申请实习登记。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品行良好”条件: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四)因违犯党纪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

(五)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六)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撤销其他职业资格或者吊销其他执业证书的;

(七)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的;

(八)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九)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十)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或其他不宜从事律师职业不良品行的。

前款所列第(三)、(四)、(六)、(七)、(十)项情形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实习登记三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经律师协会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申请实习人员在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之前,不得准予实习登记。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后,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相应书面承诺,经律师协会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审核同意的,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人员实习,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尊崇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律师行业规范;

(二)按照规定接受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且考核结果合格;

(三)按照律师协会章程规定履行会员义务;

(四)管理规范,规章制度健全,能够为实习人员提供必要的实习条件;

(五)有满足实习人员需要的实习指导计划和实务训练;

(六)律师协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为需要具备的其他条件。

律师事务所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律师协会可决定暂停或取消其接收实习人员的实习资格。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无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二)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或者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行业处分,自被处罚或者处分之日起未满一年的;

(三)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中止会员权利的行业处分,处罚、处分期限未满或者期满后未逾三年的;

(四)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五)律师事务所党组织因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被问责后未满一年的;

(六)发生《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终止事由的;

(七)未履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管理职责的;

(八)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相关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九)律师协会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情形。

第九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尊崇宪法,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职责使命;

(二)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质,严格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勤勉敬业,责任心强;

(三)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实务经验,具备五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四)按照规定参加当年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并且连续三年考核结果为“称职”等次;

(五)五年内未受到过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且执业过程中未受到过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中止会员权利的行业处分;党员律师五年内未受到过党纪处分;

(六)五年内未受到过禁止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

(七)未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八)律师协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为需要具备的其他条件。

一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实习申请及实习协议

 

第十条  拟申请实习的人员,应当通过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申请实习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实习人员近六个月内一寸免冠非制服彩色照片一张;

(二)实习申请表;

(三)申请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四)实习指导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五)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申请实习人员学历证书复印件;

(七)申请实习人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复印件或其他能够证明其在实习地居住的证明材料;

(八)申请实习人员人事档案存放证明;

(九)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且不具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书面承诺;

(十)申请实习人员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书面承诺;

(十一)同意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和不具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书面承诺;

(十二)拟任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本人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书面承诺;

(十三)申请实习人员为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提交组织关系转接证明;

(十四)省、市律师协会根据具体情况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拟兼职律师执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登记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出具的申请人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证明以及同意其实习的证明(注明单位联系人姓名及联系方式)、教师证或工作证。

申请法律援助律师实习,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是本单位在职员工证明、目前工作岗位以及同意其实习的证明(注明单位联系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以上材料需提供复印件的,统一使用A4纸复印,由律师事务所核对原件,签署“与原件核对无误” 字样,由核对人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实习人员对提交的上述材料真实性承担责任;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对实习人员提交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形式审查。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与申请实习的人员签订《实习协议》,《实习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实习指导律师姓名、执业证书号码、执业年限;

(四)实习起止日期;

(五)申请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律师事务所与实习人员约定的实习期间劳动报酬或者生活补助;劳动报酬或者生活补助标准不得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不得变相转嫁由实习人员承担;

(七)律师事务所与实习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得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实习协议》自律师协会准予实习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章 审核登记

 

第十二条  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实习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并根据具体情形作出如下处理:

(一)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应补充的材料。补充材料期间,审核时限中止;

(二)符合申请条件的,准予实习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三)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同时将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  申请实习人员、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因律师事务所、实习指导律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而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应当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另行选择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向律师事务所提出另行安排实习指导律师。

申请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查处的,应当暂缓进行实习登记,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准予其实习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已经登记的,由准予登记的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除符合申请兼职律师的身份条件人员外,在职人员申请实习的;

(二)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或提供虚假实习登记材料的;

(三)取得外国国籍或者丧失中国国籍的;

(四)律师协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申请实习登记的;

(五)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实习登记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实习登记的;

(七)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实习登记的;

(八)有其他不符合实习登记条件的情形。

申请实习人员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应当视情节给予其一到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其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省律师协会发现有本条第四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责令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实习人员对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或省律师协会书面申请复核。

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五章  实习证管理

 

第十六条  实习证由省律师协会统一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领,并按需求向各市律师协会发放。

实习证进行统一编号。实习证编号由14位数字代码组成,编号规则为:省代码(37)-市代码-实习证取得时间代码(前2位是年份,后2位是月份)-性别代码(男1、女2)-申请实习类别代码(专职1、兼职2、法援3)-序号代码(0001-9999)。

第十七条  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实习证,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故意毁损。

 实习证非故意损坏的,由接收该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向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申请换领。申请换领实习证,应交回原实习证。

实习证遗失或灭失的,实习人员应当在设区的市级以上(含市级)报纸刊登遗失声明,声明中应注明持证人姓名、性别、所在律师事务所、实习证编号等情况,并在遗失声明刊登十日后,向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申请补发实习证。申请补发实习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补〈换〉发申请表》一份;

 (二)近期一寸免冠非制服彩色照片两张;

 (三)所在律师事务所说明及刊登声明的报纸。

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应于七日内进行审核,补发实习证。补发的实习证应将原实习证编号注销,重新编号,并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实习起止日期不变。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协会应当收回实习证:

(一)律师协会未作出准予实习决定,误发实习证的;

(二)实习人员被撤销实习的;

(三)实习人员申请注销实习的;

(四)实习人员实习期满的。

收回实习证的,实习人员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将实习证交回。实习证无法交回的,由律师协会注销并进行公示。

 

第六章  实习关系的中断、变更和解除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实习人员可在本所内变更指导律师:

(一)指导律师死亡的;

(二)指导律师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指导律师转出本所的;

(四)指导律师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五)指导律师因病或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继续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

(六)指导律师涉嫌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

(七)指导律师发生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

(八)指导律师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指导实习人员的;

(九)指导律师未能履行或怠于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

(十)律师事务所与实习人员协商同意变更指导律师的。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知情后十五日内为实习人员重新安排符合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并将变更后的实习指导律师基本情况报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审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有效。变更后的指导律师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实习指导律师的条件。

第二十条  除发生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至第(七)项的情形外,实习人员变更指导律师,应于实习期届满三个月前提出,并于变更情形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律师事务所向律师协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指导律师申请书;

(二)指导律师的执业证复印件;

(三)律师事务所同意变更指导律师的声明;

(四)指导律师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书面承诺。

律师协会应于收到申请变更材料后七日内进行审核,经批准变更指导律师的,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二十一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原则上不得转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实习人员可申请转所实习:

(一)因律师事务所发生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而被中断实习的;

(二)因律师事务所发生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而被中断实习的;

(三)实习期间,律师事务所停业、注销或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的;

(四)律师事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的;

(五)因指导律师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职责,律师事务所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变更指导律师的;

(六)经律师协会认定确需转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实习人员申请转所,应通过拟转入的律师事务所向律师协会提出申请,于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律师协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所申请书;

(二)与拟转入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原实习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转所人员实习情况记录及实习鉴定书;

(四)近六个月内一寸免冠非制服彩色照片两张;

(五)实习证原件;

(六)证明转出原因、拟转入实习律师事务所及拟任指导律师符合规定的其他材料。

实习人员转所实习只能在本市(设区的市)进行。律师协会应于收到转所申请材料后七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经审核,同意实习人员转所实习的,应当为其办理实习变更登记,已进行的实习有效。原律师事务所应当将转所人员的实习档案移交新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三条  实习期间,实习人员因个人原因申请暂停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于七日内向律师协会报送以下材料:

(一)暂停实习申请书;

(二)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暂停实习的情况说明;

(四)证明实习人员暂停实习合理原因的其他材料。

律师协会收到暂停实习申请材料后,应于七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暂停实习申请的,已进行的实习有效,暂停事由结束后,实习期限继续计算,暂停实习期间不计入实习期。

暂停实习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十日。超过六十日的,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应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第二十四条  实习人员因暂停事由结束需要恢复实习的,应经所属律师协会审核同意,并备案登记。

第二十五条  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解除实习协议或因其他事由需要注销实习的,应通过所在律师事务所在情况发生之日起七日内向律师协会提交注销实习的材料。律师协会收到注销实习申请材料后,应于七日内完成审核。申请注销实习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销实习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注销事由的证明文件;

    (三)律师事务所与实习人员解除实习关系的协议原件;

(四)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第二十六条  实习人员出现本办法规定的禁止行为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书面通知其解除实习协议,并在通知后三日内报律师协会备案。

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要求实习人员进行本办法规定的禁止行为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侵犯实习人员权利,不履行对实习人员的管理和指导责任的,实习人员可以书面通知律师事务所解除实习协议,并在通知后三日内报律师协会备案。

报律师协会备案时,律师事务所或实习人员应提供相应证据。未提供相应证据或证据不充分的,律师协会不予备案。

 

第七章  集中培训

 

第二十七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由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

第二十八条  集中培训由省律师协会或省律师协会委托有条件的市律师协会组织进行,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培训机构或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机构合作,组织集中培训。集中培训可以采用面授、网络远程教育形式,时间不少于一个月。

第二十九条  集中培训的教材,一般采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组织编写或者指定的教材,也可以根据需要增加培训内容、组织编写或者选用其他教材。

第三十条  集中培训师资主要由本省执业律师构成,同时根据培训需要选聘有关专家、学者和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律师行业党委委员、行业协会工作人员或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推荐的人员担任授课教师。

担任授课教师的执业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执业五年以上,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二)在某一领域有突出业务专长;

(三)品行良好,未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四)关心律师行业发展,热心律师教育事业;

(五)具有良好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六)根据实际情况,认为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集中培训结束时,省律师协会或由组织培训的律师协会统一组织对参加集中培训的实习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可以采取笔试结合面试的方式进行,考核内容由培训课程考试及考勤两部分组成,考试内容根据集中培训大纲及授课内容确定。

培训课程考试全部及格、考勤合格、无严重违纪行为,集中培训考核即为合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次培训不合格:

(一)无故迟到早退超过三次的;

(二)没有按时参加笔试考试的;

(三)笔试考试成绩不及格的;

(四)集中培训期间无故缺课超过半天的;

(五)集中培训期间请假累计超过两天的;

(六)严重违反课堂纪律的;

(七)在集中培训考试中作弊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集中培训工作管理制度的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集中培训考核合格的,由省律师协会颁发《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应当重新参加集中培训,重新参加集中培训的时间不计入实习期间。

第三十二条  《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

 

第八章  实务训练

 

第三十三条  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和日常管理,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组织实施。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实务训练指南,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并为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三十四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享有以下权利:

(一)在指导律师指导下办理刑事、民事、行政等案件以及《律师法》规定的其他律师业务的辅助工作;

(二)获得合格的指导律师及业务指导;

(三)在本所执业律师的带领下出庭;

(四)获得专职实习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五)参加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组织的培训;

(六)与实习律师事务所约定或法律法规、行业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名义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洽谈、招揽业务、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宣称自己为律师;

(四)单独出庭;

(五)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实习;

(六)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七)不遵守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实习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八)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

(九)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实习证;

(十)除兼职实习人员外,在实习律师事务所之外的单位、组织从事工作;

(十一)在实习过程中弄虚作假;

(十二)集中培训期间不遵守相关规定,严重违纪或违反培训考核纪律; 

(十三)从事其他依法应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和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实习人员应当填写实习工作日志,指导律师应当每月进行检查并签署指导意见。律师事务所应当定期审核工作日志并出具意见。实习日志应当作为实习人员面试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专职实习人员工作日志表载明的实务训练不得少于一百五十日,兼职实习人员工作日志表载明的实务训练不得少于五十日。

第三十七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规定、执业业务规则;

 (三)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

(四)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五)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以及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的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六)督促实习人员能够专职实习;

(七)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范规定指导律师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实习活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制定实习指导计划,健全实习指导律师和实习人员管理制度;

(二)组织实习人员参加律师事务所政治、业务学习和实践活动;

(三)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四)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五)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书》。

律师事务所党组织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政治表现进行考查;律师事务所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应当征求律师事务所党组织意见。

 

第九章  实习考核

 

第三十九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应接受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考核。

市律师协会具体负责本市的实习考核工作,由省律师协会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条  律师协会应当设立专门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工作。 该委员会可视具体情况由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代表组成。

 第四十一条  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素养以及完成实习项目的情况、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实习纪律的情况进行全面考核,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第四十二条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应当按照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和公示的程序依次进行,有条件的律师协会可以增加笔试考试环节。

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还可以采取实习考察、与实习指导律师访谈等方式,对实习人员的实习场所、实务训练档案等进行抽查了解,检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

第四十三条  实习人员应当自实习期满之日起一年内,通过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律师协会提出考核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实习人员撰写的不少于三千字的实习总结;

(二)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四)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五)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

(六)实习日志;

(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八)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应当根据实习考核内容如实作出评价。

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要求提供的证明材料,是指在指导律师指导下参加的不少于五次的接待当事人活动记录、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活动记录、整理案卷归档的实际操作记录和诉讼、仲裁或非诉法律事务代理的活动记录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

实习人员无正当理由未按时提出考核申请的,不得再就当期实习申请考核;拟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第四十四条  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规程》,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考核时间的,延长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查处的,实习考核应当暂停,待查处结果作出后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考核。

第四十五条  律师协会收到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材料后,应当进行书面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考核材料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当在规定的考核期限内安排实习人员进行面试考核;

(二)考核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当及时要求实习人员或律师事务所予以补正。实习人员或律师事务所按照要求补正的,应当及时安排实习人员进行面试考核;

(三)考核材料不符合要求且实习人员、律师事务所拒绝说明或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对该实习人员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四十六条  实习人员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律师协会应当为其出具考核合格意见,在十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七条  实习人员考核不合格的,律师协会应当对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或者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且该实习人员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二)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六)、(七)、(十)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三)有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严重违反实习纪律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四)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意见,实习人员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可以再次申请实习。

对考核不合格的,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不合格的意见、理由及处理结果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实习人员对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及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或者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省律师协会发现考核工作有违反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重新进行考核。

除本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外,实习人员未通过考核的,可以准予其再次进行实习考核。如果实习人员三次考核仍未通过,应重新申请实习登记。

第四十八条  律师协会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是实习人员符合申请律师执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

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考核合格意见有效期为一年,逾期后实习人员申请重新出具考核意见的,区别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超过一年但未满三年的,应当由律师协会重新对其进行考核;

(二)超过三年的,原实习考核合格意见失效,实习人员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第十章  实习监督

 

第四十九条  实习指导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协会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停止其实习指导或者实习管理工作,并分别给予实习指导律师五年内禁止指导实习人员实习或者律师事务所二年内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

(一)实习指导律师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职责的;

(二)律师事务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管理职责的;

 (三)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向实习人员收取费用或者对实习人员设定创收考核指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六)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申请材料、《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七)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十二)项,出具虚假书面承诺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七)项规定的;

(九)帮助实习人员通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考核意见的;

(十)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妨碍实习考核工作顺利进行的;

(十一)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无正当理由限制实习人员到其他律师事务所申请执业,经发现仍拒绝纠正的;

 (十二)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违反社会公德,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的。

实习指导律师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查证属实后五日内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为实习人员重新安排符合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并将有关情况向律师协会报告,律师事务所怠于处理的,律师协会可以对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一并给予处分。

实习指导律师、律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同时属于《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规定的违规情形的,律师协会除根据本办法给予处分外,可以依据该处分规则的规定另行给予行业处分。

第五十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向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报告。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一)私自以律师名义从事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违规行为的;

(二)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监督管理的;

(三)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者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被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或者有第六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律师协会应当责令其停止或中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实习人员因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或因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二)实习人员因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四)项规定情形被停止实习的,在其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前,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三)实习人员因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六)、(七)、(十)项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应当给予其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四)实习人员因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情形而被中止实习的,在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并提交相应书面承诺后可以恢复实习。 

实习人员对律师协会依据本办法规定作出的停止、中止其实习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或者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二条  实习人员凭借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律师协会考核的,经查证属实,由律师协会撤销对实习人员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视情节给予一到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理决定应当在十五日内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律师协会应当同时将处理决定通报准予其执业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三条  实习人员在集中培训考试或实习考核中作弊的,取消该次考试成绩,并由所属律师协会给予警告处分。作弊两次及以上的,由所属律师协会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且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并对其指导律师提出书面批评。

第五十四条  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实习组织、管理、考核工作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组织管理工作,依据本办法执行。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拟担任法律援助律师人员的实习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办理。法律、法规以及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另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各市律师协会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中二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条  本办法经山东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山东省律师协会2017年12月18日发布的《山东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此前已经颁布的有关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及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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